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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安全] 典当第一案落槌 高利转贷或成“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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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6 08: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典当第一案落槌 高利转贷或成“口袋罪”

来自:MACD论坛(bbs.macd.cn) 作者:淡淡体味 浏览:5982 回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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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三年有余,有“典当第一案”之称的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谊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终于等来了一审判决。

  11月29日上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黄石中院”)对于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涉案公司联谊、雪正被判非法经营罪不成立,联谊公司及该公司三名高管构成高利转贷罪。




由于现行法律对于高利转贷罪界定的模糊,此案在法律界引起了巨大争议。法律专家认为,高利转贷罪可能成为新的“口袋罪”,此案的判决加大了典当行业的法律风险,并折射出民间金融面临的诸多困境。

  典当有罪?

  “我们是无罪的,法院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我们会提起上诉。”联谊公司董事长高宏震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

  联谊公司创立于1994年,主营钢材贸易,注册资本1.2亿元。2002年联合其他五家独立法人企业组成联谊集团。最辉煌的时候,联谊公司年度经营收入超过60亿元,位列中南五省第一,并在全国钢贸行业中排名第四位。2007年,钢铁(行情 专区)行业的低迷,联谊公司决定涉足典当行业,寻求新的发展领域。

  2009年一封举报信改变了联谊集团发展轨迹。当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下称“审计署武汉办”)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行情 专区)信贷资金行为。

  2011年12月7日,湖北省黄石市检察院以“联谊集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联谊公司及高宏震等八名公司高管提起公诉。

  2012年3月26日,黄石中院公开审理。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逾19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000多万元,构成高利转贷罪。

  因“非法经营与高利转贷属于竞合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一并追究联谊公司刑事责任”,对该公司董事长等八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两名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责。

  但被告及其辩护人认为,联谊公司与典当借款业务无关,既未以自己名义对外放贷,也未从任何所谓的放贷业务中获得任何收益,所谓非法经营行为实际是典当公司合法的典当借款行为,控方所指主体及行为定性错误,因而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自2012年3月26日庭审结束后,时至今日已经过了20个月,黄石中院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据一位了解此案情况的人士介绍,由于此案案情复杂,黄石中院很可能将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逐级上报到了最高法,所以才会延迟至今。

  对于联谊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黄石中院在判决称,“被告单位湖北联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宏震等向不特定的对象高利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而关于高利转贷问题,黄石中院称,联谊公司及被告人高宏震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共计利用信贷资金5482.941349万元用于发放贷款,违法放贷利息收入为131.88535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判处联谊公司罚金300万元,该公司负责人高宏震、涂翔、陈小兰分别被判处3年、2年、2年,均缓刑。

  黄石中院的判决引起了极大争议。联谊公司方面认为,典当借款是融泰典当的合法业务,与联谊公司无关。何况,联谊公司相关账户当期自有资金存量远大于其当期调出资金数额,并不能认定其发放的当金就来自于银行贷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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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2-16 08:15 | 显示全部楼层
或现新“口袋罪”

  联谊公司采取的借助“资金池”模式扩大典当资金规模的做法,在典当行业并非个案。作为全国首例“因典当业务致刑案”,联谊公司被判高利转贷罪成立,此案备受典当行业和法律界关注。

  金融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计静怡介绍,所谓“资金池”,是指一些大型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一些集团公司具有综合(行情 专区)业务优势,能够因某一项业务获得巨额信贷资金,但恰恰其该项业务盈利能力弱,势必会造成集团调用该笔资金支持其他盈利能力强的业务。尤其集团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形成内部资金池,可以更加方便地“综合使用资金”,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在企业看来,这是正常的内部资金调配,由于现在法律对于高利转贷罪界定并不明确,所以这种模式的法律风险很大。”计静怡说。

  资深刑辩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张殿龙介绍,目前法律对于界定如何构成高利转贷罪并不明晰。

  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因为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且实际也很难做到。也就是说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也构成此罪。

  “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张殿龙说。

  所谓“口袋罪”即是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

  刑法学家韩友谊认为,联谊公司被判高利转贷罪成立,开创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高利转贷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否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果不在此处作出严格限定,那么高利转贷罪可能会被滥用,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比如,现在企业之间的借贷很普遍,如果出借方有银行贷款,再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就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希望最高法能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区分高利转贷罪与非罪的界限,使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保护。”计静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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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27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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