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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百家讲坛之九-----------保证金账户持有者对保证金不完全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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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1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股指期货百家讲坛之九-----------保证金账户持有者对保证金不完全拥有所有权

来自:MACD论坛(bbs.macd.cn) 作者:hefeiddd 浏览:4046 回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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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持有者对保证金不完全拥有所有权

20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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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保证金法律属性的讨论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聂鸿胜
期货保证金是期货交易中的安全保障,是一项设计非常特殊的交易制度。目前,对于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在司法与法理学界都有不同的理解。然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却明确指出,期货公司或客户交存的保证金属期货公司或客户所有。对此,笔者认为把保证金理解为客户或期货公司的所有权是不妥当的。根据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特点它兼具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的某些特性但却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或担保物权。对目前法律体系中无法准确定性的问题暂时不宜明确规定于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否则将会引起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试抛砖引玉,希望在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类似的问题可以得到合适的表述。
一、保证金的概念
保证金(Deposit Margin)是由期货交易的会员或客户按交易规则存入指定账户的定量资金,以作为期货交易的结算和履约的保证。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目前,国内的商品期货交易所向每一会员各收取200万元人民币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一般不向客户收取结算准备金。交易保证金是会员单位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期货交易所大都实行会员制,只有具备会员资格的人才能直接进入交易所从事期货买卖,而一般的投资者都是通过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因此,交易保证金不仅指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资金,也包括期货投资者交给期货经纪商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又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初始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在新开仓时根据交易额和保证金比率而需交纳的资金,即初始保证金=开仓金额*保证金比率。保证金的比率由交易所的合约规则规定,期货公司则在交易所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期货合同与客户予以明确。当保证金账面余额低于持仓占用的初始保证金比率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二、保证金的特点
保证金的特点是由其期货特殊交易规则和性质决定的,其与证券交易资金比较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保证金是个综合概念,在各交易环节其作用和地位并不相同。
如前所述,无论是结算还是交易保证金、初始还是追加保证金,都在交易中动态变化着,各自承担的义务角色,随着行情而变化。
2.保证金有预先交纳和一定条件下追加的特点。
结算准备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必须预先交予交易所。由于期货交易由开仓和平仓两个环节组成对冲交易,客户投资交易时必须预先交纳初始保证金。当市场行情出现与该投资者反向走势而使保证金账面余额低于所需保证金额度时又将进一步追加保证金。否则,该交易者将面临被强制平仓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3.保证金是个动态的概念。
期货交易的杠杆效应决定了保证金在交易过程中处在动态状况,与证券交易只要满足买入的资金需要不同,所谓保证金是否满足需要完全由市场行情决定。因此,结算准备金与追加保证金构成了期货交易特有的资金形态,以便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在当日结算制度下根据交易的盈亏划转资金,它是期货市场交易制度安全有效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4.经批准的标准仓单可折抵保证金。
5.在一定的条件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可按规定强行划转投资者账户内的保证金。
例如:a.出现保证金与当日结算有差额;b.应交割而未交割须承担违约金;c.为投资者支付有关交易费用和税项等情形。
三、保证金法律属性的讨论
1.保证金账户持有者对保证金不完全拥有所有权。
如前所述,保证金是个综合概念,相比证券交易账户内资金的功能要复杂而且随着行情波动处在一个动态过程中。虽然一户一码及保证金账户特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对满足规则合同要求后的资金余额具有所有权性质,此时,投资者可以行使完整权能;但毕竟它是有条件的,某些情况下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强行划转的权利,这与民法所有权一般要求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完整的要求不符。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保证金定义为持有人所有。
2.保证金不等于质押。
交易所允许仓单折抵保证金是保证金一个重要特点,这实际上是质押融资,仓单是质押物;一定条件下,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也应该有类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如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在此情况下是可以行使优先受偿的。但尽管如此,保证金还有其他法律属性,并且其随时浮动特征,与质押需要特定化的要求不符。因此,不能笼统地将保证金理解为质权。
3.保证金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民法债。
民法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为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根据保证金的特点,它的使用与处分及权益归属是根据法律、交易规则和合同确定的,其法律属性更接近于民法债。但保证金的内涵中也确有部分所有权的性质,而且在买空卖空的交易过程中债权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这有违民法债须特定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宜将保证金定性为民法债。
四、修改建议
在仍无法准确定性保证金法律性质时,明文规定保证金为所有权是不大妥当的,针对笔者前面所述,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删除将保证金定性为所有权的条款或对“所有”两字予以解释。
2.尝试根据保证金的不同功能逐一定性,细化保证金的概念。


[ 本帖最后由 hefeiddd 于 2007-6-11 15:5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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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7 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为什么没有人顶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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