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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真炮手

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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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让征收转让税,为了逃避税负,股票所有人大多将股票存托于银行,
由银行代其进行交易,从而形成根深蒂固的银证融合传统。[12]
尽管德国银行法也允许银行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参与证券业
务,但德国银行显然认为这种作法既不经济又繁琐累赘,而宁愿自身
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德国全能银行模式最大限度地拓宽了银行的利润
来源,多元化经营客观上也有分散风险的作用,从而有助于银行“做
大做强”,[13]成为跨国银行普遍青睐的跨业准入形式。
(四)三种银行跨业准入模式的比较
从组织形态上看,银行持股公司制与异业子公司制较为相近,二
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均与银行本身相分离,故有学者将其合称为
“分离型”模式(the divisional model),而全能银行制则以统一的
组织形态参与银行、证券等综合性业务,故亦称为“联合型”模式(the
confederated model)。[14]对比上述三种模式,我们可以发现以下一
些显著区别:
其一,从外资准入环节上看,全能银行制只存在“一级准入”问
题,即外国银行只需进入东道国市场,即可依“国民待遇”原则与东
道国银行一样直接从事证券业务,无需再次向东道国监管当局作出准
入证券业的申请。因为在全能银行制下,银行的正常业务范围便已涵
盖了证券业务在内。而在采取分离型组织模式的国家里,外国银行则
面临着“二级准入”的问题。外国银行在进入东道国境内并创设“商
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之后,虽可从事一般的商业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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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务,但并不能必然地参与证券业务。如果外国银行意图从事证券业务,
只能以银行持股公司或异业子公司的形式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准
入申请。因而,也可以说“联合型”模式下的准入是一种直接准入,
而“分离型”模式下的准入是一种间接准入(或称为“规避性”准入)。
其二,从银行组织内在的联系纽带来看,银行持股公司与异业子
公司有一定共性,即二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都与银行本身相分离,
是独立的法人。但二者与银行间的联系纽带却有显著区别,银行持股
公司是持有银行25%以上股权的公司,是银行的持股母公司,而异业
子公司则反其道而行之,它是银行创立并注资的从事非银行金融业务
的附属机构,是银行的子公司,两种模式虽然都以参股控股作为产权
联结纽带,但二者与银行间持股与被持股的关系截然相反。全能银行
中从事证券业务的部门与总机构之间不存在产权关系,它只是全能银
行的一个职能部门,只存在业务分工的问题,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
格。
其三,从三种模式下银行经营的效率来看,全能银行的多元化经
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开发和业务市场拓展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全
方位金融服务的方式可以降低服务成本,提高经济效率;而银行持股
公司和异业子公司模式由于其业务与银行业务的人为隔离,资金、信
息、技术的流动受到很大阻滞,各业务部门的协作也存在着“防火墙”、
“信息长城”等各种制度屏障,因而运作效率远不及全能银行。
其四,从银行经营的风险控制来看,银行持股公司和异业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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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11 | 显示全部楼层
模式多设有“防火墙”等防范制度,能够比较有效地将持股公司或子
公司的异业经营风险限制于异业机构内而不致扩散殃及银行;而全能
银行由于涉猎过多业务领域,各业务领域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银行经
营风险骤增,全能银行对新业务领域的开拓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加
之全能银行为节约管理成本和提高经营效率,多未设置有效的风险隔
离机制,因而倘若全能银行骤发经营性风险,其造成的传导效应将危
及整个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这是许多实行分业经营模式的国家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至今不愿改弦更张,推动混业经营的重要原因。
一国对银行跨业准入模式的抉择实际上是对上述“风险”与“效
率”两大因素的综合权衡,不能简单地断言某一种模式优于其它模式,
因为无论是全能银行制,还是银行持股公司制抑或异业子公司制,均
有过成功的典范和失败的案例。各国必须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文化传统、监管体制等因素,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选择最契合本国
国情的跨业准入模式。
四、银行参与证券业所产生风险扩张的法律监管
相对于其它金融机构而言,银行尤其是大型跨国银行拥有强大的
经济实力、领先的技术优势、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由此所产生的
得天独厚的规避与扩张能力,这些因素决定了银行在参与证券业的过
程中容易凭借其资金、技术、信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展开舞弊
活动或冒险经营,从而使银行固有的风险和证券业的特殊风险结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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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块,产生风险扩张的效果。因此,监管当局对其进入证券市场均深
怀戒心,即使是在金融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监管当局也采取一系列
法律监管举措以扼制银行参与证券业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扩张问题。
(一)从源控制——严格银行进入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
虽然发达国家在处理市场准入问题一贯奉行“竞争机会均等”原
则,但却多将银行准入证券市场的问题作为例外,规定了较为严格的
准入条件。以美国为例,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外国银
行和美国国内银行有权选择转化为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包括证券承
销、证券交易在内的广泛的金融活动。但美联储担心大量银行过度准
入证券市场会给本国金融安全造成冲击,于是于2000 年12 月21 日
通过了《金融控股公司最后修正条例》,为那些有资格成为金融控股
公司的银行设置了转化条件和转化程序。该条例所规定的转化条件,
实际上也就是银行进入美国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具体主要有以下三
方面的要求:[15]
1、必须符合资本十分充足(well-capitalized)的要求。具体
判断银行是否达到资本十分充足的要求,有以下一些辅助性标准:(1)
银行的管理层是否已采取《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金管理标准;(2)
必须符合如下一些资产比例要求:一级资本与风险总资产比率需达
6%,总资本与风险总资产的比率需达10%,一级资本与总资产的杠杆
比率需达3%;(3)如果是外国银行,美联储理事会需认定该外国银
行的资本质量与相应美国银行的资本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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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2、必须达到良好管理(well-managed)的要求。根据美联储确
立的内部评审标准,一家被确定为达到“良好管理”标准的银行应具
备如下法律特征:(1)银行必须就其在美国境内的全部分支机构取得
至少一项满意的综合评级;(2)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必须确认其
已同意该银行在美国境内扩展证券业务;(3)外国银行的管理层必须
达到一家“良好管理”的美国银行所要求的标准。
3、综合并表监管要求。美联储理事会要求母国监管当局必须有
能力对申请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如果一家银行不受母国监管机关
的并表监管,即可被认为是不符合“资本十分充足”和“良好管理”
要求的银行,美联储可径行裁决不许其转化为金融持股公司。
总体而言,即便是《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推倒了分业经营的大墙,
美国仍对银行准入证券市场仍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经济实力
雄厚,金融业高度发达的美国等发达国家尚且如此,其它国家自然也
对银行参与证券业持保守的态度,有的国家虽然对准入条件未作明确
规定,但监管当局往往以内部评审标准或配额指标等形式限制银行进
入本国证券市场。
(二)资讯隔离——“信息长城”机制
“信息长城”(Chinese Wall),亦称为“中国墙”或“资讯隔离
墙”,是综合性银行内部设置的一种信息隔离机制,目的是为了控制
或者隔离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防止利益冲突及内幕交易的发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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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信息长城”制度肇源于1966 年美国美林证券公司(Merrill
Lynch)内幕交易案。1966 年美林公司在为道格拉斯航空公司(Douglas
Aircraft Co.)可转换公司债发行担任主承销商时,获知该公司赢利
将出现意外的下降。美林公司的承销部(underwriting department)
擅自将这一信息披露给机构销售部( institutional sales
department),后者又将这一内幕信息透露给其它客户,得知该信息
的客户在信息公开前将所持有的道格拉斯公司股票悉数抛尽并进行
该股票的卖空交易(short sales of the stock)。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美林公司违反1934 年美国证券交
易法第10b-5 条反欺诈条款为由对其提起诉讼。美林公司在与SEC 达
成的和解协议中表示愿意接受SEC 的行政处罚,同时愿意“制订、实
施和保证遵循新的程序规则,为内幕信息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以免
其被泄露。”为实施所谓“新的程序规则”,美林公司作了如下声明:
“禁止承销部任何成员泄露在讨论或谈判某公司证券的公开或
私下发行过程中从该公司处获得的、未对广大投资公众公开的信息,
但对下述人员透露者例外:注册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注册管理
机构的法律部、就该拟定发行的证券与承销商直接相关的人士、研究
部人员以及承销团其它共同承销人的包买部门。”[16]
由于上述机制在金融机构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建立了一道信息隔
离屏障,当时的媒体将其比喻为“中国长城”(Chinese Wall),这就
是“信息长城”制度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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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32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信息长城”制度最初仅限于对综合性证券机构滥用信息优
势的行为加以规制,但随着世界范围内银证混业经营的迅猛发展,许
多国家将“信息长城”扩展适用于以跨国银行为主体的金融集团。例
如在1986 年伦敦金融“大爆炸”(the Big Bang)后颁布的1986 年
英国《金融服务法》在第48(2)h 条中明确要求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
金融机构“授权或要求被授权的人将其在从事一部分业务的过程中得
到的信息由其保留,防止在从事其它部分业务过程中接触的人所取
得。并且为此目的授权或要求由一部分业务的受雇人保留该信息,防
止其它部分业务的受雇人取得。”
各国立法对于信息长城制度多作如上述英国《金融服务法》的原
则性规定,并没有限定“信息长城”机制的具体形式。这主要是考虑
到“信息长城”本质上是一种经法律确认的自律机制,各金融机构的
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如何保障机构各部门间的信息隔离,应根据各金
融企业自身的特性辨症施治,从外部设置整齐划一的模式只会适得其
反。
“信息长城”是在监管当局授意下由金融集团自身设置的“自律
性”机制,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监管,即监管当局对金融集团的业务及
内部结构并不直接加以管制,而只要求金融机构设置某种信息隔离机
制来实现监管的目的。银行参与证券市场后,由于其组建的金融服务
集团部门庞杂、业务繁多,对其的监管尤其是跨业监管成为令监管机
关相当头疼的棘手问题。因此,有些国家的监管当局正考虑对银行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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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予“信息长城”的硬性要求或干脆将“信息长城”作为银行进入证券
市场的条件,如此既可以避免直接管制可能耗费的巨额监管成本,又
可对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进行必要的预防和控制。但有些学者对此表
示疑虑,他们认为上述目标只是监管当局一厢情愿的想法,实践证明
银行及其业务部门在盈利性和安全稳健性的思想斗争中,永远是前者
占上风,依靠银行自律建立的“信息长城”薄得像层纸,在资本觅利
性的驱动下很容易就会支离破碎。[17]
对此,有些国家的监管部门也表示质疑。早在处理美林公司内幕
交易案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认为:“从证券交易的政策
上讲,我们不事先断定,事实上也无法事先断定(美林公司)的声明
是否能够应付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势。为了避免和防止可能发生的违法
事件,到时候也许有必要制订更为严厉的措施”。为此,SEC 要求在
传统的“信息长城”机制上补充两项重要制度:“限制清单”和“监
视清单”。
“限制清单”(restrictive list)制度要求金融机构一旦获得有
关某种证券的内幕信息,或者建立了与该证券有关的某种业务联系
(如订立了承销协议),就应将该证券列入一特别清单,该金融机构
不得再向客户推荐或自己买卖该证券,也不得向机构内部的未经授权
的工作人员泄露与该证券有关的各种信息。“限制清单”从信息源上
堵塞了获取内幕信息的渠道,是“信息长城”有益的补充,但绝对禁
止金融机构从事与该证券有关的业务(证券分析、证券咨询),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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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起外界的某些猜测和传闻,反而不利于内幕信息的保密。
“监视清单”(watch list)有效地弥补了“限制清单”的上述
缺陷。所谓“监视清单”,是指当金融机构由于可能拥有有关某种证
券的高度敏感的信息而不便将其列入限制清单时,应将其列入一更
为机密的清单,只供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对于被列入监视清单
的证券,金融机构应对其业务予以监控,并尽量对其分析、研究和
交易保持低调。与限制清单不同,金融机构对列入监视清单的证券
并不禁止其交易,也不在机构内披露,而只是由少数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秘密地控制,以预防或阻止内幕交易及其它可能产生利益冲突
的行为发生。[18]
尽管上述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和完善了“信息长城”的
作用,但仍无法有效地避免和控制道德风险和内幕交易的发生,
1986 年SEC 诉第一波士顿案(SEC v. First Boston)便是其中典
型一例,这多少暴露了自律性约束机制的先天不足,同时也引发人
们加强对银行参与证券业利益冲突外部监管的呼吁。[19]
(三)风险隔阻——“防火墙”(fire wall)制度
在美国,有两个案例清楚地表明了构建“防火墙”制度的必要性:
〔案例一〕1973 年,加州一家名为贝弗利山庄的银行持股公司拥
有贝弗利山庄国家银行,但同时也参与通过商业票据筹资的商业性房
地产贷款。当这家持股公司的一个主要债务人拖欠贷款后,该公司无
力兑现到期的商业票据而面临破产。破产危机对公众所形成的不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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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响以及公众对银行与该持股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的认识,导致了对
贝弗利山庄国家银行的大规模挤兑,使该银行资金枯竭,面临倒闭的
风险。最终监管者不得不出面将该银行与其它银行合并。
〔案例二〕1975 年,汉密尔顿银行股份公司控股汉密尔顿国家银
行——当时田纳西州最大的银行之一。早在70 年代初期,该持股公
司便建立了一家抵押金融公司,并迅速拓展其业务。在很短的时间内,
该抵押公司就出现了大量的债务,碰到了严重的资金问题。为了挽救
抵押公司,管理层安排汉密尔顿国家银行买下大量棘手的抵押资产。
这一交易后来直接导致了汉密尔顿银行的破产,这是当时美国历史上
宣告破产的第三大银行。[20]
上述两个案例充分暴露了金融集团(无论其以银行持股公司还是
异业子公司为组织形式)内在的危机传染风险。在两个案件中,虽然
银行均因其联属机构卷入其它业务而陷入危机,但二者风险传导的机
制显然不同。案例一是因公众对银行持股公司可能破产的心理恐慌所
引发的,属于风险的非接触性传染机制。在该案中,银行持股公司的
财务危机与银行本身的经营成败并无实质性影响,只是由于公众对持
股公司与银行关系的误判及对银行存款安全的担心,才引发了挤兑风
潮。案例二的发生则肇源于银行与持股公司大量的反向交易,使“机
构上分离的实体在业务上却完全混同起来”,属于典型的接触性风险
传染机制。
上述风险传染问题在各国的金融集团中都屡见不鲜,如何允许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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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行从事证券业务而又不危及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呢?“防火墙”的制度
设想便应运而生。“防火墙”制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防火墙”
制度包括了“资讯隔离墙”(即“中国墙”);狭义的“防火墙”仅指
法人防火墙和业务防火墙。本文所探讨的“防火墙”均为狭义的防火
墙。防火墙制度是为了弥补“中国墙”的自律缺陷所产生的风险隔离
制度。1987 年美联储主席阿兰.格林斯潘(Alan Greenspan)第一次
正式提出了“防火墙”的概念,当时防火墙被特指为“限制银行与证
券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信用交易的措施”。[21]此后,这一概念
被业界广泛援用,以泛指金融集团内实现异业风险隔离的各种制度和
技术屏障。
作为学界专用的术语和业界具有特定内涵的制度,防火墙与中国
墙有着本质区别,不宜混用。首先,究其本质,防火墙是以风险为规
制对象,强调将异业风险限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防止风险的扩散和
蔓延;中国墙则以信息为管制对象,要求禁止或限制跨部门、跨领域
的信息传递,借以防止滥用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因而又称为
“信息长城”或“资讯隔离墙”。其次,防火墙是属于法定风险隔离
措施的一部分,强调对风险因素的他律规范,拒不设置防火墙或违规
设置防火墙在许多国家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中国墙是在
监管当局授意下由金融集团自身设置的自律性机制,强调从业者对内
部信息流动的自我约束,在多数情形下,对中国墙要求的违反可能被
视为管理混乱,职业道德低下,但并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再次,从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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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5:09 | 显示全部楼层
能上分析,防火墙制度只有防范效用,并不具备免责功能,这意味着
在异业风险蔓延,给投资者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金融集团不
能援引已设立防火墙制度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中国墙
制度在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则是一项法定的抗辩事由,在银行
或券商遭受内幕交易或违反对客户信托义务指控时,被告可以以已设
立完备的中国墙信息隔离制度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
各国对“防火墙”的制度设计各不相同,但均具有以下两大构成
要件:
1、法人防火墙——银行须通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
(affiliate)兼营证券业务。如美国的银行早先采用银行持股公司的
证券子公司的形式参与证券业务,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颁
布之后,转而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兼营证券业务;日本则要求跨国
银行介入证券业必须采取异业子公司的形式。
2、业务防火墙——在银行与经营证券业务的关联机构之间设立
防范利益冲突和危机传染的风险隔阻机制。具体涵盖以下一些内容:
(1)竞业禁止。如美国G-S 法第32 条规定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
间不得有董事或职员的兼职现象;日本1996 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
第42 条也禁止母子公司从事经常性业务的董事或职员在两公司中身
兼二职。
(2)对交易条件和交易范围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储备法》
第23 条A 款从量(交易额度上限)与质(担保品与交易额度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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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两方面限制联储成员银行与其附属证券机构的交易,第23 条B 款则
限制联储成员银行(或其子公司)在担任信托期间从关系企业购买证
券或其它资产,以及限制成员银行在承销期间购买其关系企业为主承
销人的证券;日本《证券交易法》第50 条规定,除非交易行为经大
藏大臣的批准,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应当与银行与其它客
户正常的交易大体相同,而且上述交易应当以不损害银行的稳健经营
为原则。
(3)母子公司经营场所的限制。例如日本监管部门要求证券子
公司不得与母公司设于同一幢建筑物内;证券子公司的分支机构若与
母公司位于同一建筑物内,必须分设于不同楼层且分设出入口等。
(4)母子公司间的信息隔离制度。例如日本对公司电脑设备与
会客室的使用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当子公司与母公司需共同使用电
脑时,必须有特别的程序设计使双方都无法通过终端获知对方的资
讯;母子公司应分别设置会客室以阻断情报的泄露等。
“防火墙”制度应在防范跨国银行利益冲突及风险传染与提升银行
多样化经营的经济效率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防火墙”太严太厚,
势必使银行内部正常的资金、信息、技术、人员交流受阻,无法实现银
行多样化经营的目标,降低银行的经营效率;“防火墙”太松太薄,则
会凸显利益冲突和风险传导的各种弊害,危及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因
此,各国监管当局应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某种平衡,根据本国国情创
制适度的金融“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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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五、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国际监管规则
(一)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兴起及对传统金融监管方式的挑战
多元化金融集团(以下简称金融集团)是指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实体组成的至少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金融服务
的企业集团。[22]金融集团是跨国银行发展的高级阶段,它的产生得益
于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
首先,金融集团是跨国银行市场竞争白热化的必然产物。随着银
行国际化步伐的加快,国际市场上跨国银行的数量不断增多,随着金
融机构业务交叉的日益扩大,跨国银行不仅要与其它银行展开同业竞
争,而且还要同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竞争。激烈的市场竞争使跨
国银行的盈利大幅下降,为了扩大生存发展空间,增加竞争优势,跨
国银行纷纷通过收购、合并、联营等途径,实施多元化、规模化和集
约化经营,在此背景下,形形色色的金融集团便应运而生了。
其次,20 世纪80 年代中期以来,在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
潮的推动下,世界各国均以金融立法的形式打破了金融业传统的分业
管制“坚冰”,为金融集团的蓬勃兴起破除了法律障碍。其中,英国
于1986 年以号称金融“大爆炸”的金融体制改革拉开了银行业与其
它金融行业融合的序幕,随后加拿大1992 年银行法、日本1998 年《金
融制度改革相关法》也允许商业银行参与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
最具标志意义的事件是1999 年11 月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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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布生效,它废止了著名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而后者常被视为
金融业分业管制的象征。分业屏障的撤除,使跨国银行一改以往小规
模渗透其它行业的谨慎作风,大规模地参与其它金融业务,一时间金
融并购浪潮风起云涌,金融集团的发展迎来了历史性的黄金时期。
再次,现代高科技和管理手段的发展为金融业的集团化创造了必
要的条件。金融集团内部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金融实体从事着各
异的金融业务,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具体表现为金融集
团多通过产权纽带或其它方式,形成包括控股公司(母公司)、子公
司、孙公司等多层次、宝塔型的产权结构组织体系。集团内部各自独
立的法律实体在集团核心机构的集中统一控制之下,为了共同的战略
目标和经济利益,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为了保证金融集团对各子机构
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高效可靠的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是必不可少的。
近十年来,信息技术和管理科学的长足发展,无疑为金融集团的蓬勃
兴起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金融集团不仅仅是金融机构的重新组合和商业银行组织结构的
简单调整,也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规模和层次的简单扩张,而是一种金
融制度和金融结构的创新。它对传统金融监管方式造成了重大的冲击
和挑战,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容易产生监管失位和监管盲区。金融集
团涵盖多项金融业务,涉及多个行业监管当局,在没有既定标准的情
况下,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如何,究竟由哪个部门承担对金融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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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的并表监管责任等,均难以明确,容易产生“监管失位”的现象。由
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必要的外部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的监
管往往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其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尽
管每个监管机关可能能够有效地控制各自监管领域的风险,但由于缺
乏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监管当局很难全盘掌握集团的整体风险状
况。
第二,资本金重复计算以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
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的评价。金融集团资本金的重
复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由于这部分股
本已计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就会发生资本的双重计算。当上述子
公司又持有集团内部另一公司(孙公司)的法定股权,资本就会被三
次重复计算(参见附表2)。二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
之间交叉持股,也会造成类似的资本重复计算现象。资本重复计算的
直接结果是集团资本金的总额虚增,导致同一笔资本金被用来抵御多
家公司的风险,影响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准确判断。
此外,金融集团内控股公司经常通过发行债券或借款等举债方式
筹集资金,向子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这种投资方式将造成整个集团
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金融集团的财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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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监管者信息分享
原则》、《协调员》、《监管问卷》七个专题文件,提出了金融集团架构
下保证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营的标准,确立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
准。以下,本文对其核心问题即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对管理层和股
东的适宜性要求、监管者信息分享和协调员制度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的监管方式
现有的对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是一种在分业管制基
础上的单一资本充足性要求( solo 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最终文件指出,这种监管方式不能真实地反映金融
集团的风险水平。在金融集团中,即使每一金融机构都满足了该行业
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也不能说明整个金融集团的资产处于良好状况,
因为集团可能利用内部持股等因素来实现资本的重复计算。此外,多
元化金融集团中常有一部分子公司经营非金融业务(如贸易、租赁、
保理等),对这些业务一般并没有严格的资本要求,但这些子公司的
经营状况同样会对整个集团的资本水平和风险状况产生影响,因此在
进行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监管时应将上述子公司的资本状况考虑在
内。
为了剔除一些不真实的因素,从集团的整体角度衡量资本充足状
况,最终文件推荐了三种资本充足性度量方法,供各国监管当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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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1、分类度量方法
分类度量方法的适用前提是监管当局可获得整个集团的合并财
务报表,此时监管当局可将集团视为单一经济实体(a single
economic unit)来计算其内部各项业务和整个集团的资本充足程度。
其具体步骤是:首先,根据监管要求将合并报表项目分为四类:
银行、保险、证券和非金融业务;其次,计算每一类业务的资本要求,
对于非金融业务,可以使用替代的名义资本要求;[23]再次,用每一类
业务的实际资本减去相应的资本要求,得出该类业务的资本盈余(或
赤字);最后,用各类业务资本之和减去各类业务资本要求之和,以
确定集团的资本充足程度。
分类度量方法的特色在于,它允许资本盈余和赤字在集团内部进
行综合平衡,一类业务的资本盈余可以用来弥补另一类业务的资本赤
字,使监管机关不必拘泥于单一业务风险状况,从集团总体的角度来
评判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
2、以风险为基础的汇总方法(risk-based aggregation method)
以风险为基础的汇总方法(以下简称汇总法)适用于以下两种特
殊情况:无法获得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或是集团的内部往来无法轧差
(Intra-group exposures may not readily be netted out.)。
汇总法的思路是,在集团的实际资本中,扣除纵向和横向的持股
份额,然后与集团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对,剔除集团内部持股份额
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计算集团实际资本的另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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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扣除内部持股份额,直接计算集团的外部资本。这种方法尤其适
用于以下两种情形:集团内部持股关系不明晰或持股数额难以计算;
或者集团内部存在着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外部资本的计算方法是:
将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来自集团外部的资本全部相加。这些外部资
本包括:股权性投资、符合条件的外部债务、来自集团外部交易的保
留利润和其它符合条件的资本。[24]
3、以风险为基础的扣除方法(risk-based deduction method)
以风险为基础的扣除方法(以下简称扣除法)也是适用于无法得
到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场合,但它与汇总法的区别在于,它是从母公
司的角度对子公司的资产负债项目(尤其是净资产)进行分析,并允
许以一个实体的资本盈余去抵销另一实体的资本赤字的特殊作法。
扣除法的具体思路是,从母公司的实际资本中减除所有对子公司
的持股份额,再加上(减去)它们的资本盈余(赤字),得到调整后
的母公司资本。然后,使用调整后的母公司资本与对母公司的资本要
求相比较,得出集团的资本盈余(或赤字)。
由于扣除法假设可以转移一个实体的资本盈余,以便缓冲或抵御
另一实体的经营风险,所以这种方法适用于按持股比例对子公司合并
报表的情况。
最终文件强调,上述三种方法可交由各监管当局视具体情形参酌
选用,究竟采取哪一种方法,取决于金融集团的类型、结构以及监管
信息的可获性。与现有的监管方式相比,最终文件至少在以下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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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0-7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监管作出了突出贡献:
第一,以科学明确的度量公式取代传统资本充足性监管的“数字
游戏”,是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的一大突破。
第二,一改以往不加区分、笼而统之的监管思路,针对金融集团
的不同类型和不同的监管习性,提出了三套度量标准,供各国监管当
局选用。
第三,将非金融子公司的资本风险状况纳入监管视野,并制定了
可行性规则。
第四,最重要的是,所有的方法都建立在现有的单一资本充足性
要求的基础之上,并允许监管当局根据其意愿自由采纳。
(三)对管理层和股东的适宜性要求
适宜性原则(fit and proper principles)是对金融集团内部
管理层和重要股东(key shareholders)的任职要求。联合论坛最终
文件认为,在金融集团架构下,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企业的高级管
理层和对上述实体运作施加实质性影响的重要股东是引领金融集团
发展方向的重要力量,他们的正直性和适格性对监管目标的实现具有
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金融集团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关联机构使监管机
关的外部监管大费周章,而金融集团本身又容易受某些重要管理人员
或重要股东决策的影响而出现异常情况,因此,通过对决策层人员的
资格审查,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证金融集团处于有效而审慎的管理之
下,避免因决策失误或舞弊交易而出现的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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