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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08-7-29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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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确定董事的积极资格条件。依此,爱使股份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超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设置一般意义上
的董事积极资格条件与董事提名权。关于爱使股份公司章程所设置的董事的积极资格条件的效力,真正需
要考察的是,该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新旧《公司法》均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的股东请
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因
此,由于大港油田在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其提名的董事时,其与关联企业已共计持有10%以上的股
份,因而完全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请改选其提名的董事。这一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是基本的
股东权,公司章程不能予以限制甚至剥夺。由此可见,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中,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0%的董事资格限制应当有效,但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限制则明显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并剥夺
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认定该限制性规定无效。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认为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中的限制
董事资格条款系公司自治的产物,而法律未对此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就当然有效。
在我国反收购实践中,限制董事资格条款还表现为对董事产生程序的限制。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与方正
科技公司章程均存在这种董事人选产生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关于董事人选产生程序的
限制性条款因违反股东选择管理者这一基本股东权而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旧《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的
保障性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因而在该法框架下还不能得出明确的无效结论。爱使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人
选须在听取股东意见基础上,由董事会审查、确定候选人名单。方正科技公司章程也规定,董事会有权对董
事的资格进行审查。正是根据该规定,爱使股份与方正科技均拒绝了收购人提出的增补董事的人选。对此,
旧《公司法》未就股东大会的提案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因而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与方正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并
未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7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依此,收购人应
能向公司提出增补董事的提案。但由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若公司章程未作此
规定,则不能依此获得董事提案权。不过,依新《公司法》,上市公司已不能采取这种明显规避法律的措施。
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依此,只要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即可向董事会提交增补董事的临
时提案,而董事会必须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此可见,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通过公司章程对
董事、监事产生程序作违反该法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已明确违法,从而完全失去其反收购的效果。:*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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